【木兰普法】打印遗嘱适用民法典的时间效力及裁判标准
发布时间:2024-05-11   浏览:863次

【木兰普法】打印遗嘱适用民法典的时间效力及裁判标准

  朱某某诉佟甲遗嘱继承案

  01

  案情介绍

  案外人佟某与朱某某系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五人,即长子佟乙、次子佟丙、三子佟丁、长女佟甲、次女佟戊。佟某已经死亡,于2017年9月12日注销户籍。佟某与朱某某均为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农民,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某村174号院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佟某名下。

  2011年12月18日,佟某、朱某某在北京马某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谢某飞、付某的见证下订立遗嘱一份,载明:“立遗嘱人佟某与朱某某有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村174号和175号的宅院两处,因上述宅院的房屋年久失修,无法居住,经立遗嘱人佟某与朱某某同意,由长女佟甲在上述两处宅院拆除旧房屋,并经二立遗嘱人同意,由佟甲单独全部出资,自2000年起至2011年,陆续新建北房59间,南房23间,东房5间,西房4间,厕所2间。现因立遗嘱人年事已高,为了防止身故后子女因遗产问题产生纠纷,现立遗嘱人自愿立下此遗嘱。……三、立遗嘱人对本遗嘱所涉财产的处理意见:立遗嘱人身故后,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村174号(以下简称174号院)和175号宅院(以下简称175号院)及宅院房屋等所有建筑设施中属于立遗嘱人的全部份额,以及如果以后涉及拆迁等,所有相关补偿(包括但不限于宅院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房屋的补偿、其他建筑设施的补偿、搬迁补助、人均优惠购房面积等)中属于二立遗嘱人的全部份额均由长女佟甲全部继承……”同日,北京马某兰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见证书》载明,“2011年12月18日,佟某、朱某某在北京马某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谢某飞、付某面前,在谢某飞根据其口述为其代书的《遗嘱》上签名、摁手印。其意思表示自愿、真实”。

  后各继承人因涉案遗嘱形式及效力认定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谢某飞、付某律师就上述遗嘱的签订过程出庭作证,当庭提交接案笔录、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非诉讼授权委托书、加盖北京马某兰律师事务所发票专用章的发票联(显示付款个人为佟某、朱某某,支付金额2000元)。佟甲提交佟某、朱某某订立遗嘱时拍摄的视频光盘作为证据。

  另查明,2017年5月4日,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派出所对被询问人朱某某的询问笔录载明:“问:174号、175号的房屋所有人是谁?答:是我老伴佟某,已经死亡了,房本上的所有人还是佟某。问:174号、175号的房屋是谁翻盖的?答:是我大女儿佟甲盖的。”

  02

  裁判结果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174号院、175号院内房屋系佟某、朱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并登记在佟某名下,该两院的房屋应为佟某与朱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涉案遗嘱是否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本案中,从佟某、朱某某订立遗嘱的形式来看,应属于打印遗嘱。从时间来看,该遗嘱的订立虽然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但涉及的遗产尚未处理完毕。现各方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依据上述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有关打印遗嘱的规定,即“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具体到本案来看,涉案遗嘱全文共一页,遗嘱全文均采取打印形式,遗嘱内容完整并注明立遗嘱时间,落款处有两名见证人谢某飞、付某的签字及立遗嘱人佟某、朱某某的签字、摁手印,故该遗嘱符合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根据谢某飞、付某律师当庭提交的接案笔录、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非诉讼授权委托书、加盖北京马某兰律师事务所发票专用章的发票联,可以认定系由佟某、朱某某委托律师见证并支付费用,现有证据亦未显示谢某飞、付某律师与继承人佟甲有利害关系,故该二人可以作为遗嘱见证人。综合涉案遗嘱形成过程、接案笔录、视频等证据并参考两位遗嘱见证人谢某飞、付某律师出庭作证的情况,可以认定佟某、朱某某在立遗嘱过程中意识清楚、头脑清醒,该打印遗嘱系佟某、朱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上述规定,该遗嘱符合打印遗嘱的要件,应为合法有效。现朱某某、佟丁、佟乙虽不予认可涉案打印遗嘱,但并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朱某某要求判令其与佟某于2011年12月18日订立的遗嘱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朱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及证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在于遗嘱形式认定及效力问题。对此,朱某某主张涉案遗嘱属于代书遗嘱,而非打印遗嘱,且不符合这两类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应属无效遗嘱;佟甲主张涉案遗嘱是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形式要件,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所涉遗嘱系打印机打印出来的遗嘱,落款有当事人签字,虽形成于《民法典》实施前,但符合《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的相关规定,应当直接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即通过判断涉案遗嘱是否符合打印遗嘱的法律要件判断其效力。朱某某主张应当按照代书遗嘱处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涉案遗嘱仅有一页,落款处有佟某、朱某某签字并摁手印,北京马某兰律师事务所两位律师谢某飞、付某签字作见证,并标注年、月、日,符合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从遗嘱内容、《律师见证书》、接案笔录、视频等证据来看,可以认定佟某、朱某某在立遗嘱的过程中意识清楚,是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从上述案情综合分析,涉案遗嘱应属合法有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

  法官后语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及证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在于遗嘱形式认定及效力问题。对此,朱某某主张涉案遗嘱属于代书遗嘱,而非打印遗嘱,且不符合这两类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应属无效遗嘱;佟甲主张涉案遗嘱是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形式要件,应属合法有效。笔者认为,关于涉案遗嘱的形式以及效力的认定,应当厘清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民法典》关于打印遗嘱的相关规定。《民法典》实施前,原继承法并未就打印遗嘱作出单独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涉及打印遗嘱的继承纠纷案件,主要基于尊重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原继承法中的“自书”或“代书”作扩大解释,根据打印遗嘱制作人的不同,分别按照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的法律要件审查遗嘱的性质和效力。《民法典》施行后,在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专门对打印遗嘱作出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至此,打印遗嘱成为我国新的法定遗嘱形式的一种,不再因打印遗嘱的制作人是本人还是他人而归类为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从形式要件来看,打印遗嘱与代书遗嘱几乎标准相同,主要原因在于二者都不是遗嘱人亲自书写,而是通过电子计算设备制作或由他人代为书写。因此,二者都需要遗嘱人本人在落款处签名和书写日期,也要求两名在场的见证人签名。同时,由于打印遗嘱的底稿在真实性和存储性方面都存在辨识困难的问题,每页都存在拼接的可能,因此打印遗嘱的形式要求更为严格,需要遗嘱人和见证人在

  遗嘱每一页都要签名、书写日期,以确认每页内容的真实性。

  第二,关于打印遗嘱适用《民法典》的时间效力问题。《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该条款主要是针对旧法有规定而新法改变了旧法规定时如何适用法律的规定,包括“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和有利溯及适用规则。由于我国继承制度采取的是法定遗嘱形式制度,故原法律体系中的遗嘱形式实际属于封闭性规定,也即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列举的法定遗嘱形式外,其他非列举的遗嘱形式在法律上均为无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实际上是在原有法定遗嘱形式以外新增打印遗嘱的形式,应当属于《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二条对原有体系的一种修改,即将非列举的无效遗嘱形式改为法定有效情形。《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关于打印遗嘱的规定即符合该条规定的适用条件。同时由于该打印遗嘱的条款满足《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二条有利溯及中“三个更有利于”的标准,因此在《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十五条明确作出规定:“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本案中,所涉遗嘱系打印机打印出来的遗嘱,落款有当事人签字,虽形成于《民法典》实施前,但符合《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的相关规定,应当直接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即通过判断涉案遗嘱是否符合打印遗嘱的法律要件判断其效力。本案中,双方对涉案遗产并未进行分割,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因此朱某某主张仍按照代书遗嘱进行认定和处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三,涉案遗嘱是否符合《民法典》中关于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作为一种新型遗嘱,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是遗嘱人和两名见证人在遗嘱每一页均签名、书写日期。之所以在形式上作如此严格的规定,主要因为打印件缺乏带有个人特色的书写痕迹,难以辨别制作者,极有可能存在从中调换的风险。为保证打印遗嘱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减少纠纷,《民法典》对打印遗嘱形式要件作了严格的规定。本案中,朱某某上诉主张即便按照打印遗嘱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涉案遗嘱亦不符合遗嘱相关形式要求,属于无效遗嘱;佟甲认可打印遗嘱的效力。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首先,涉案遗嘱仅有一页,落款处有佟某、朱某某签字并摁手印,北京马某兰律师事务所两位律师谢某飞、付某签字作见证,并标注年、月、日,符合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其次,从遗嘱内容来看,遗嘱中对涉案宅院的建造、出资等信息描述详尽,对所涉财产的处理意见表述清晰,同时有《律师见证书》、接案笔录、视频等对两位遗嘱人的签字过程予以记录,可以认定佟某、朱某某在立遗嘱的过程中意识清楚,是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最后,从见证人的情况来看,谢某飞、付某两位律师办理了相应的手续接受佟某、朱某某的委托进行见证,并按照行业规定收取相应费用,现有证据未显示出其与继承人佟甲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二人作为遗嘱见证人见证佟某、朱某某的遗嘱形成过程,形式上并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此,从上述案情综合分析,涉案遗嘱应属合法有效。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